7月8日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致全市电动自行车生产经营单位的提示告诫函》原文如下↓↓↓
各电动自行车生产经营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加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除安全隐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现就电动自行车在生产、销售等方面的有关事项提醒告诫如下: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75号令)《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7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做好行业自律,自觉合法经营,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二、严格落实强制性产品认证(CCC)制度,禁止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和不符合强制性认证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的产品须与认证证书载明的形式一致,严禁无证、冒用认证标志或伪造认证证书。
三、严格落实市场监管总局75号令、76号令,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等16项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制度,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其它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蓄电池、充电器、电机、安全头盔等产品。
四、不得生产、销售具有下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拼装的;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的;改装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加装座位、伞具、灯具、车篷、车厢等装置,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变造、伪造整车编码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严格遵守遂宁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十条硬措施》,严禁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疏散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没有进行防火分隔的架空层等区域停放电动车及充电;严禁电动车(或电池)入户或在非停放充电室内停放和充电;网络经营主体严禁发布“解互认协议”“解限速”“增容量”等信息,严禁销售未依法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在电动自行车相关商品销售页面,应明示“禁止非法改装”内容,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改装产品。
六、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及时进行自查自纠、举一反三,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若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将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并公开曝光。同时,请各单位和广大消费者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如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可通过12345(1231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摘录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摘录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摘录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摘录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